政府信息公开是确保政府行为透明度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关键环节。然而,北京泽玺律师事务所最近接到了一起住保中心以“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理由,无视公民信息公开的申请,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的案件。小编不禁发问,这也是可以的吗?下面,我们就一起看看律师面对这一难题时,是如何成功化解的。
李帅 | 主办律师
执业以来一直注重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相结合,办理了大量的婚姻继承、合同纠纷、不动产纠纷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曾为多家国企、央企提供混改、股权转让等项目的法律服务,为诸多电影、电视剧投资及拍摄提供法律服务,得到行业及客户的高度认可。
社会职务:北京市国有资产法治研究会副秘书长。
2023年3月31日,郭某通过邮寄 EMS 的形式,向某市保障性住房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提交了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期某号楼的各层房屋面积预测报告及其分户面积示意图。
住保中心于2023年4月2日签收邮件,但却以“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理由,无视公民信息公开的申请,直至2023年4月28日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也未就郭某的申请做出任何答复。郭某不甘心被剥夺了合法的知情权,因此,决定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遂委托北京泽玺律师事务所李帅律师代理此案件。
李帅律师接受委托后即帮助郭某向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李帅律师指出:保住中心于2023年4月2日签收邮件,法定答复日期截止至2023年4月28 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郭某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截至2023年4月28日,住保中心未以任何形式作出公开答复处理或延期通知。郭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李帅律师的帮助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
住保中心辩称:
一. 住保中心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而是事业单位,因此没有义务郭某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二. 住保中心的主管单位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郭某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住保中心作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在收到郭某的申请后立刻向主管单位报告,而郭某同时也向住保中心主管单位申请了信息公开,因此最终应以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为准。综上,住保中心认为,郭某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受理。
在经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多轮举证质证后,该政府做出了决定:住保中心的辩驳无效,住保中心称自身“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郭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应当认定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根据《中共某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重塑性改革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被住保单位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相关服务性、事务性工作,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且其在某市人民政府官网发布有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事项。因此,被申请单位自身“非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不成立。
虽然,被申请单位与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隶属关系,也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了同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给予了答复,但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为独立法人单位,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书中未明确表示代被住保单位回复,不能直接认定被申请单位主管部门代其对郭某政府信息公开给予回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某市保障性住房中心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根据 《中华大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郭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在现代社会中,政府信息公开是确保政府透明度、监督和公民权益的重要保障之一。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住保局是否应被视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李帅律师基于法律法规坚定住保中心作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有权申请政府机关的信息公开,而住保中心作为政府部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信息公开服务。在经历数次与住保中心的辩驳后,为委托人郭某成功的维护了应得的权益。